工业用地上的房屋能否分割出售?
工业用地上的房屋能否分割出售?
工业用地上的房屋能否分割出售? 原告陈某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维某宏强投资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朱雨溪,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安、王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 年 4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 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X 街区 X 庄 X 幢 X 号房屋。 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内容。合同签订 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 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及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22 日计算到判决 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资料,合同义 务尚未发生。原告未提交任何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被告曾于 2011 年和 2013 年两次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资料及分割报告报送政府 主管部门,由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被告未能办理完毕相关手续, 被告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期 限是在房屋交付使用、且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部办理权属证明的相关资 料后 360 个工作日内,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在 签订合同后的 360 个自然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1 年 4 月 6 日,原告(受让方)与被告(转让方) 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约定,转让方以出
让方式取得座落于开发区 X 街区、编号为 A9M1 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开有限国有(2007)第 41 号。 该土地使用面积为 41706.2 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转让方经 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创意产业园项目,暂定名 X 庄。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号为 2009 规(开)建字 0075,施工许可证为(2009)施(经) 建字 0101 号。第二条基本情况约定,该房屋为第一条规定项目中的 X 幢 X 号,该房屋用途为办公(创意工作室),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 55.05 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房屋转让方与受让约 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价款,该房屋总价款为 539215 元。第 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一次性付款,签订本合同当日,全部房款 已付清。第十条房屋交付日期及条件约定,转让方应当在受让方付清 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于 2011 年 4 月 6 日前向受让方交付该房屋。第 十八条产权登记约定,(一)受让方同意委托转让方向权属登记机关 办理权属登记,代办手续费每单套 600 元;(二)转让方承诺在房屋 交付使用、且受让方向转让方提交全部办理权属证明的相关资料后 360 工作日内,为受让方办理房屋权属证明。1、如因转让方的责任, 受让方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 360 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受让方有权退房。若受让方不退房,自约定受让方应当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转让 方按受让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承担违约金,并于受让方实际取 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2、如因受让方的责任,受让 方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后 360 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由
受让方承担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 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契税、产权代办费及公共维修基金。 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 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涉诉房屋所在土地系被告通过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主管 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取得,该土地的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 被告于 2007 年 8 月 17 日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9 年 10 月 9 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被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2011 年 3 月 28 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涉诉房屋所在的项目 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被告向原告转让房屋 未办理房屋销售许可。涉诉房屋所在 X 幢楼房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书。
2010 年 10 月 8 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研发、 工业项目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 年 11 月 18 日,北京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已建成非住宅项目房屋分割登记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两份文件均对已建成工业项目的转让和出 售及已建成非住宅项目的分割登记做出了明确的限制规定,明确研发、 工业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 得转让,并明确 2010 年 10 月 1 日之前已办理立项、规划、土地或建 设手续的研发、工业项目,需要申报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确认的,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国土等部门审
核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就涉诉房屋分割销 售问题向相关政府部门报送材料,现尚未获得政府部门批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合同,契税、产权代办费及 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购房款发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 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 收意见(合格告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陈某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 告,房屋的出售必然引起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 被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而工业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故被告出售工业项目房屋需经政府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尚未批准前,该房屋转让合同效力待定。现原告 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 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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