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声明:,,,。详情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七条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七条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热力,纳入本市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一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自1995年起,五年内全部返还开 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三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条例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内容由网友共同编辑,如您发现自己的词条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使用本人词条编辑服务(免费)参与修正。立即前往
版权声明:本文由北京厂房网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部份内容收集于网络,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我们删除 400-0123-021 或 13391219793







